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3.24 法律決字第098000123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8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 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55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 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 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