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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2.19 法律字第098000264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第 18 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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