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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6.09.06 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3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 第 31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 第 32 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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