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9.07 法律字第096003258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
第 42 條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