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10.26 法律字第096003527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 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6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第 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17 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