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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11.24 法政字第09800463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 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 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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