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12.28 法律字第09800477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5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 第 10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 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0 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 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 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