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1.12 法律字第098004694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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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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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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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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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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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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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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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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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消防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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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發展觀光條例(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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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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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