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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04 行執一字第09600051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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