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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11 行執一字第09600055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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