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6.11 行執一字第096600026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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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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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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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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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 ,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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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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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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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