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0.20 行執一字第097000731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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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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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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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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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 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 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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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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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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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 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 建築物或現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 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 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 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 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 者應補償之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