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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2.02 法律字第09800517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 8 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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