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
中央法規
- 營造業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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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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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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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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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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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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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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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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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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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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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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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