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2.25 法律字第099900044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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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老人福利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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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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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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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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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