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4.06 法律字第0999012572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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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0 條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 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 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 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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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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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