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4.13 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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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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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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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 警察職權行使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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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 (構) 裝設監視器,或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