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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4.13 法律決字第099900992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2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 第 14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 第 51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報收 視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 告之。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 個月訂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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