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3.29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71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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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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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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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