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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秘書長 99.06.29 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28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 、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
  •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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