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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7.09 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 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 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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