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8.09 法律字第0999032891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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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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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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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 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