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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04.21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5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 第 8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第 11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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