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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02.27 台內中民字第09307207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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