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9.10.0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17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
第 52 條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 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第 20 條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9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
第 44 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