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27 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92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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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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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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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