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10.21 工程技字第0990042514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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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建築師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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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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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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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 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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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技師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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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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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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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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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 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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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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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