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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5.20 環署毒字第09800390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 及有效期限。
  • 第 7 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 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
  • 第 9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 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 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 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 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 第 32 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
  • 第 46 條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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