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4.09 環署毒字第09900220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 28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 、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