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11.26 法政字第0991113834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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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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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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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