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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07.18 環署廢字第09100359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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