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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01.03 法律字第099904785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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