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1.17 法律字第099905861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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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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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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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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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