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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秘書長 88.10.08 (88)秘台廳民二字第2267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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