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4.06 法律字第1000002626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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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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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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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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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大眾捷運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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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 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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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 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 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 一、穿越地下深度未滿十三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九十之補償費 。 二、穿越地下深度未滿十三公尺至未滿二十四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 分之六十五之補償費。 三、穿越地下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四十之補 償費。 前項建築物造價依當地主管機關所訂之建築物造價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建築物同一戶被穿越所賸餘之樓地板面積未達該戶面積三分之一, 或面積達三分之一而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併入計算補償,補償之面 積依捷運工程細部設計圖量取及現場核對計算之。 穿越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並應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建築 物穿越補償費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