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4.13 法律字第100000364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18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
第 30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 已有同意之表示者。 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 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連同得於所定相當期間表 示反對意思之書面,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於所定期間內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
-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第 12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 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