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099903580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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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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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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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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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 水利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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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