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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衛生署 90.02.20 衛署藥字第09000116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 一 藥商種類。 二 營業項目。 三 藥商名稱。 四 地址。 五 負責人。 六 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 七 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 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 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 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 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 繳銷者,由原發證照機關註銷。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 。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三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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