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96.03.07 衛署藥字第096000819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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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藥事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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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 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 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 關證照註銷。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