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549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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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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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 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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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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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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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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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 物之名目,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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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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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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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