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22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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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 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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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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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下列事項: 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2.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如係二級機關簽會法規會時,其一級機關已有表示意見之 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附。 (三)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法制單位或人員,但案情複雜或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四)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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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每床(人) 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乘以三個月。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 乘以一點五個月。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 準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各款所稱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以機構報經社會局核 定之收費金額計算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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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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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