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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37 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 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 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 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 委員會表示意見。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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