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8.22 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石油管理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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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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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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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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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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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