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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 第 140 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 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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