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交通部 100.09.07 交路字第10000501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第 31 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