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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0.11.1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6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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