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11.30 法律字第100070207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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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水利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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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 ,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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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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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