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11.22 法律決字第10007008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檔案法(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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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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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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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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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