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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1.01.20 法律字第10000270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
  • 第 45 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 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8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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