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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04.09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2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 。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 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 ,由議員、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第 117 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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